栏目导航

您的位置:主页 > 政策新闻 > 行业动态 >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11 09:40:21 浏览次数: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21〕63号

各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建设市场监管处。

附件: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docx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验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和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实施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等工作,指导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并向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推送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评价和使用等信用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市城乡建设局做好各类制度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评价工作,依法依规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其他持证上岗人员信息和信用承诺情况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推送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管,同时通过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认定、采集、审核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立在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上,依托“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沈阳市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沈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沈阳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和“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等系统运行,自动采集企业的部分信用信息。

    第六条 基本信息以系统自动采集为主,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采集、市城乡建设局审核为辅。

    优良信用信息由企业申报或行业协会采集,市城乡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公开。

    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集、审核并公开。

    第七条 在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上公开的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产生的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推进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房产、应急、市场监管、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院、税务、信息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九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符合认定标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全国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认定标准以住建部发布的为准;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程序、管理期限、惩戒措施、移出和修复等另行制定。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通过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同时,按照有关要求和实施范围,将列入本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推送至市公用信用信息平台,将列入全国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对列入本市范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惩戒措施依照本市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开展本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日常行业行为等内容。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体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城乡建设局制定。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分级分类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通过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等平台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要求,通过市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中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及时公开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长期,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自产生之日起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自产生之日起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中国”等平台系统,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做好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对信用好的建筑市场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动态核查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

    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风险高的建筑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评优表彰等活动中应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市城乡建设局建立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有关部门信用信息采集情况。对于应录入而未录入或未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的,以及不当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市城乡建设局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信息认定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实结果和处理建议给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局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也可以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城乡建设局在受理申诉3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转信息认定部门。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失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其不良信用信息行为,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主体,可延长其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后,向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申请信用核查。认定部门核查整改确有实效的,由市城乡建设局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

    整改和核查材料附于相应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中,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3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沈阳市城建局 官网

 
行政人事部 常文杰
2022年1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北京中建开元信息咨询中心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绿地环球文化金融城5号楼17层
电话:010-88778960
京ICP备:16053045号
  • 扫一扫
    随时随地了解行业动态
    掌握最新资讯